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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第一天就辞职,办了离职手续回家途中车祸死亡还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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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详情


2017年7月28日,李春来与天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7月31日被派至青城公司工作。


同年7月31日,李春来参加了青城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当天中午11时17分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饭后,向青城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不想做”。


青城公司同意了李春来的辞职申请,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监控显示李春来于当日13时22分离开青城公司。


李春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回家途中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被该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认定李春来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李春来家属于2017年12月5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2月4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


天山公司派遣至青城公司员工李春来于2017年7月31日中午办完离职手续后离开公司,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31日死亡。


李春来同志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天山公司、青城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2018年5月9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天山公司、青城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02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


虽事发当日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制度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用人单位分担工伤风险为主要价值取向。


工伤认定案件涉及对劳动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等各方利益的权衡,行政审判既要进行合法性审查,也要进行相应的价值判断,其中关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始终位于首要地位。


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春来离职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一审审法院认为,首先,员工从用工单位离职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


虽然事发当日李春来与用工单位青城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


其次,员工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


根据本案证据,李春来向青城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天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李春来在离开青城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天山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因此,事发当日李春来离开用工单位青城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


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日李春来在离开公司几分钟内、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时间和行经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且李春来不承担事故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了天山公司、青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两公司还是不服,提起上诉。


公司认为,李春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与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交通事故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该交通事故亦非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02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坚持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判得非常正确,且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根据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7月31日李春来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李春来于2017年7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


是否在下班途中以及上述交通事故


是否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这两个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2017年7月31日上午7时整至13时30分位于XX路(靠近XX大道XX号)的道路交通视频。


本院认为,根据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能充分证明2017年7月31日李春来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实,故对于公司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 (2018)沪01行终1436号(当事人系化名)